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沉溺毒害而不思自拔,及其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為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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