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之夫妻臥房內,因就丁○○之妹丙○○升學一事意見相左引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戊○○之後腦部,並用腳踹其腰部,進而與戊○○互相拉扯,致戊○○受有後腦部血腫、四肢部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要侵犯伊,要跟伊吵架,伊只是防禦而將告訴人推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只有用手撥開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旋即前往驗傷,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及標繪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將告訴人「推開」,甚至僅係「撥開」云云,惟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後腦部血腫、四肢部多處瘀青等傷害,倘僅係「推開」、「撥開」,豈會致告訴人受有後腦部血腫,且全身多處淤青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辯詞,與事實不符,毫無足取。(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母甲○○、妹丙○○到庭作證,惟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並未到告訴人與被告之臥房內,亦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曾發生爭執等情,渠等既均未當場目擊或聽聞告訴人與被告於臥房內爭執之過程,即非屬適格之證人,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包含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後腦部、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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