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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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中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竊盜未遂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設置之錄影設備錄下之行竊經過翻拍之照片九張可資佐證。另被害人甲○○固指訴有失竊K金項鍊一條、其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然被告除承認有進入被害人甲○○之住所內行竊外,堅決否認竊得任何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得K金項鍊一條、音響一台及現金三百元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述,遽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犯行。是被告前開連續竊盜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被告意圖竊盜而侵入被害人乙○○、甲○○住所,搜尋財物後雖未發現可供竊盜之財物,惟其搜尋財物之行為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多次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