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某時止,於其友人 彭俊洲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或嘉義市不詳地點之公廁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員警因竊盜案件至彭俊洲前開住處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與 吳國雄 共犯竊盜案(竊盜案另經本院審結),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之審判筆錄),被告尿液屢經採集送驗,其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嘉水警三字第0九二00八一八三四號號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一三、三五頁);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影本、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各一份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在卷可查(見嘉中警三字第0九二00八二三0二號卷第三至四頁、嘉市刑二字第八0二四號卷第四至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內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