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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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對被害人乙○○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為直接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