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素行本係不佳,本次復因貪圖他人財物,再起盜心,應予責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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