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五‧五六MM步槍子彈壹顆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子彈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坪林靶場附近空地拾獲,該子彈在無防水、防潮措施下,經長時間風吹日曬,彈體已生銹、變形,顯不能擊發應不具殺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八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六頁),認定扣案子彈一顆具有殺傷力,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