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累犯之規定判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惟被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經調閱原審所指前科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其被告為 王太利 ,而非本案被告,有該卷證可稽。原審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累犯之規定判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惟查被告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原判決所指前科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其被告為王太利,並非本案被告,亦有該案卷證可查,原判決依累犯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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