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再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榮 和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峻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或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雖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因聞相對人欲脫產,該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駁回。查相對人陳稱伊向再抗告人借款時,已提供不動產供上開債權之擔保為再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不動產目前市值約三百餘萬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已據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花蓮地院未詳加審酌,且未查明再抗告人能否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遽予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欠允洽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花蓮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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