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一三六六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案發當日,係因同案被告 施逵凱 向上訴人借車,上訴人不放心,才與 施某 同行。嗣車行經台南市○○路東帝士百貨旁,適遇被害人 王勁棠 ,施某即下車與 王某 談話,上訴人仍留在車內,既未出聲,也未打人,尤未共同押王勁棠上車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