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茂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茂正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2至3頁;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
字第3509號、96年度訴字第5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6月、1年、6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後經撤銷,殘餘刑期6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將加重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之殘刑6月26日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0日。上開第一案之殘刑6月26日部分,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王茂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時許,在捷運後勁站公用廁所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假釋所定條件通知王茂正││││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2│王茂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王茂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某時許,於捷運後勁站公用廁所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徒刑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王茂正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因其有毒品前科││││,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