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尹啓鋼 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新棟0、0樓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尹啓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尹啓鋼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4歲,有高血壓、糖尿病、膝部關節退化、失智等症狀,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本獨自租屋居住,因失智症情況加重,出現隨地大小便情況,且積欠租金,故遭房東趕走,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社工及國稅局均無法與聲請人子女取得聯繫,多年來無人探視,也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或協助處理個人事務,為辦理聲請人自身醫療、社會補助相關事宜等需求,必須有監護人協助進行,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社工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協助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聲請人之110年11月16日訊問筆
錄(聲請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能回答出生年月日,但就身分證號碼之回答有誤,稱今年是民國89還是98年)。
㈢陳炯旭診所110年12月2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血管型失智症、重度之個案。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不需固定,包尿布,可以站立,但無法自行行走。意識警醒,外觀顯略凌亂,自我照顧功能不佳,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有虛談之現象,正確性不佳,雙手可以自主動作,思考內容較為貧乏,一般判斷力差,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差,不清楚目前的年、月、日,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差,只知道是桃園市,哪一區不清楚。立即記憶力差,無法完成3物體記憶力測試,僅能複誦1個,後續再詢問無法記得,長期記憶力差,雖然可以記得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但是身分證字號有錯誤,忘記自己小孩的姓名,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雖然可以計算100減65為35,但是序列100減7只能完成1次,聲請人可以認得100、1000元紙鈔,無法認識或瞭解提款卡、信用卡等相關東西,記憶錯亂,認為現在是民國89年或98年,總統是○○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於嚴重失智。可以以手自行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大小便、洗澡雖然會自己做,但是清潔度需確認。更衣、清潔等需人協助,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5月27日桃林字第110289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桃園市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所服務之個案,並於107年6月7日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之個人事務、醫療與受照顧安排等均由桃園市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高社工主責處理,每月安置費用由桃園市政府支付之。因無法與聲請人之子女及其他親屬取得聯繫,故無人可出面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是否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府社會局以110年5月6日桃社障字第1100038817號函覆稱「查本案聲請人罹患失智症,其子女經本市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聯繫及協尋未果,倘經貴院調查確實無適當親屬擔任監護人,基於行政效能及維護個案最佳利益考量,選任本府擔任監護人、本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等語,而聲請人子女 尹奕宛 、 尹浩洺 經本院以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家團110年度監宣字第240號函詢對本件監護宣告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意見,均未遵期陳報意見,顯見聲請人子女並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會對聲請人為最妥善之照顧,並會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