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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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義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12
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其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0時50分許,其在上開住處騎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所有、本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針筒1支,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義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在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過程中警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又見其左前胸口口袋內置有不明柱狀物品,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經警詢問後即自行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為警查扣,嗣並於警詢中坦承其於遭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
107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岡山分局107年5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338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在被告主動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交警查扣前,員警主觀上雖已起疑,但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又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07年1月21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施用之時間為該次採尿前3日,但不記得時間等語,前後所述之施用時間未盡相同,但仍均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自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時間內,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第3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迄今已有數年未曾再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該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1.岡山分局106年12│李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月6日搜索扣押筆│徒刑柒月。││││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表各1份。│收。│├──┼─────────┤2.查獲物品照片3張├──────────────┤│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李義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犯行│3.岡山分局甲園派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疑犯尿液採證取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代碼對照表(取號│收。││││代碼:岡106H843│││││)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43│││││)1份。││├──┼─────────┼─────────┼──────────────┤│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1.岡山分局107年1│李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第一級毒品犯行│月24日搜索扣押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錄、扣押物品目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2.查獲物品照片2張│收。││││。│││││3.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404│││││)1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404│││││)1份。││└──┴─────────┴─────────┴──────────────┘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注射針筒1支│├──┼────────────────────┤│2│玻璃球吸食器1支│├──┼────────────────────┤│3│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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