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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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趙娟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趙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關趙娟前於民國101年間與 吳金里 結識成為朋友後,得知吳金里之夫 黃加雄 經營機械加工工廠。詎關趙娟明知其並無配偶,其子亦非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其亦無法介紹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起,接續佯稱「其配偶承包長興公司之工程,可發包加工的工作給黃加雄」、「長興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其可代為標工程給黃加雄」、「其大兒子在中油公司上班,中油公司在林園及永安分別有工程,可發包給黃加雄」云云,並以擬介紹與黃加雄之工程需要為由,要求吳金里支付押標金、運費、保險費等款項,致吳金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關趙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552,000元。嗣因關趙娟始終未交付上開工程招標、決標之相關資料,亦無法交代上開款項用於何處,吳金里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里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關趙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9頁;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第91頁、第96頁、第133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金里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4月12日106年民調字第164號調解書、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頁、第14頁、第16頁、第23至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揭先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假藉名目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扣除被告於調解前已賠付之52,000元後,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3,500,000元而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依調解條件本應一次賠付3,500,000元,然迄今被告亦僅賠付2,020,000元與告訴人,迄今仍積欠告訴人1,480,000元未還,此有上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有部分減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素行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為3,552,000元,被告已賠付部分金額與告訴人,迄今尚餘1,480,000元,已如前述,就被告尚未賠付之部分,雖未扣案,然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賠付之部分,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4年12月21日│100,000元│面交│├──┼───────┼───────┼────┤│2│105年1月14日│150,000元│匯款│├──┼───────┼───────┼────┤│3│105年2月2日│50,000元│匯款│├──┼───────┼───────┼────┤│4│105年2月16日│100,000元│匯款│├──┼───────┼───────┼────┤│5│105年2月26日│120,000元│面交│├──┼───────┼───────┼────┤│6│105年3月15日│150,000元│匯款│├──┼───────┼───────┼────┤│7│105年4月1日│100,000元│匯款│├──┼───────┼───────┼────┤│8│105年4月13日│180,000元│面交│├──┼───────┼───────┼────┤│9│105年4月18日│35,000元│面交│├──┼───────┼───────┼────┤│10│105年4月29日│50,000元│面交│├──┼───────┼───────┼────┤│11│105年5月17日│200,000元│匯款│├──┼───────┼───────┼────┤│12│105年5月24日│100,000元│面交│├──┼───────┼───────┼────┤│13│105年6月3日│10,000元│無摺存款│├──┼───────┼───────┼────┤│14│105年6月7日│20,000元│面交│├──┼───────┼───────┼────┤│15│105年6月20日│288,000元│匯款│├──┼───────┼───────┼────┤│16│105年7月13日│256,000元│匯款│├──┼───────┼───────┼────┤│17│105年7月28日│35,000元│匯款│├──┼───────┼───────┼────┤│18│105年8月1日│50,000元│匯款│├──┼───────┼───────┼────┤│19│105年8月12日│550,000元│匯款│├──┼───────┼───────┼────┤│20│105年8月15日│100,000元│匯款│├──┼───────┼───────┼────┤│21│105年8月30日│100,000元│匯款│├──┼───────┼───────┼────┤│22│105年9月9日│100,000元│匯款│├──┼───────┼───────┼────┤│23│105年9月20日│350,000元│匯款│├──┼───────┼───────┼────┤│24│105年9月26日│45,000元│面交│├──┼───────┼───────┼────┤│25│105年9月30日│10,000元│面交│├──┼───────┼───────┼────┤│26│105年10月20日│300,000元│匯款│├──┼───────┼───────┼────┤│27│105年10月20日│3,000元│面交│├──┴───────┴───────┴────┤│合計:3,5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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