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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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添壽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羅祥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添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路三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區東路北往南車道跨越雙黃實線區東路南往北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聲請書誤載為後昌路),適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於區東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部及臉部挫傷、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併血腫、臉部多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7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16頁),係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羅添壽(下稱被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書係根據告訴人曾○○之陳述等證據所為之鑑定,鑑定草率,錯別字與現場圖相同,應無證據能力等詞,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區○路路邊,然後由西往東要去後昌路105巷,是要二段式左轉,到了路中間被由南往北的告訴人撞倒,沒有跨越雙黃線;由機車前方菜籃受損情形,撞擊後為左側倒地,以及臉部受傷部位也是右側,顯示並無告訴人所稱逆向正面衝撞,反而是右側遭撞擊;機車前輪胎皮與輪圈已脫離,可見係遭強力撞擊導致有變形錯位;警方補繪的現場圖,是就照片看到的局部狀況所補繪,實際上以當時告訴人所稱之時速,換算刮地痕長度,倒地位置已等同雙黃線位置,可見倒地前沒有跨越雙黃線;告訴人行經路口也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等。
二、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曾○○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機車駕籍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被告供承在案。又告訴人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部及臉部挫傷、右顴骨骨折、右上頷骨骨折併血腫、臉部多處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23、27、30頁、調偵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3-15頁、交簡上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重機車,行經後昌路行駛至區東路(已經過後昌路),當時是對方逆向行駛至我的車道(區東路南往北)而且沒有開大燈,所以就直接撞上我的機車車頭等語(見警卷第8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在區東路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距離路口尚有相當距離,且雙方主要車損部位皆在車頭處,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7頁),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對方行駛至我的車道(區東路南往北)等語,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所示之情相符,應屬有據。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該2車撞擊部位之車殼外觀雖均有破損、斷裂等痕跡,然車殼均仍附著於車體,車體結構亦無嚴重變形等情,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憑,且事故後,現場之刮地痕仍在上開行向之慢車道內,長度約為1.2公尺,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有1.3公尺,故可認本件碰撞發生之地點○○○區○路南往北慢車道內,則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區東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區東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機車前輪已有變形,可證有遭強力撞擊,又依告訴人所稱當下時速為20-30公里,以相關實驗數據,其刮地痕會有3-6公尺之長度,以及事故發生之順序為撞擊、推移、倒地,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應非在機車倒地處,應屬告訴人車速過快、撞擊力太強,導致2車於撞擊後滑行至倒地位置之情形,且警方事後所補繪現場圖之刮地痕係事後依據照片所繪,應只有局部等詞,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位置均在車頭處,被告機車車頭裝有菜籃,其菜籃右側有受損變形,前輪也有往左偏移,車頭右側下方車殼有破裂,車身兩側車殼完整無破裂受損,告訴人車頭左側下方車殼有受損破裂等情形,此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被告提出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58-60頁),可認本件係被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前輪雖有往左偏移之情形,然該處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處,本會承受比機車其他部位較大之撞擊力道,而觀諸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車殼,除撞擊之部位有破裂外,其餘大致上仍屬完整,車身兩側車殼也無因撞擊倒地及在地面滑行,有產生破裂之情形,另告訴人機車正前方車殼大致上仍屬完整、未因撞擊有破裂脫落,故由上述2車車損程度,應無被告所辯2車於撞擊後滑行至倒地位置之情形;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圖一)原本並無標繪刮地痕,於審理時警方始函覆本院繪有刮地痕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圖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5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1749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簡上卷第124-125頁),而於上開現場蒐證照片中,固可見告訴人機車旁路面有刮地痕延伸至照片邊緣,惟警方在圖二中已具體編繪出刮地痕長度約有1.2公尺,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有1.3公尺,應非被告所稱警方於事後由上開照片中測繪出現場刮地痕長度之情形;此外,證人曾○○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的時速約20-30幾公里等語,被告主張依據相關實驗結果,機車於時速20、30公里左倒時,其刮地痕距離分別為3.41、6.31公尺,並提出之96年9月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論文(見交簡上卷第61-74頁),不過該論文係以將機車置放在測試台上,於不同時速,將機車輕推脫離測試台,倒地後因慣性在地面滑行之方式進行實驗,而與本件係不同行向之兩車發生碰撞有異,故尚難執此認定告訴人機車於現場應留有3公尺以上之刮地痕,被告上開所辯,應非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區○路路邊停車要2段式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之過程中遭告訴人撞倒,沒有越過雙黃實線等語,然查,上開交岔路口為後昌路由東北往西南與區東路交匯,屬於三岔路口之型態,呈現Y字型,該路口東南側並可直接通往後昌路105巷,則由區東路北往南行向前進,於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105巷,如○○○區○路○○路口之停止線即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者,則需跨越區東路雙黃實線,始能通往後昌路105巷○○區○路○○○道,單向雙車道,快、慢車道路寬分別為3.5公尺、7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佐,則在上開圖二之現場圖中,所標繪之刮地痕均在區東路南往北之慢車道內,依其所標繪之長度,刮地痕與區東路之雙黃實線仍有逾4公尺之距離,已無被告所辯稱接近雙黃實線之情形,復查,被告當時係要自區東路北往南,前行至後昌路105巷,而本件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區東路南往北慢車道內,尚未及於交岔路口,雙方碰撞部位為右前車頭與左前車頭,及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等情以觀,被告有跨越雙黃實線之駕駛行為甚明,被告前述所辯,即非可採。另被告與告訴人車損部位分別在車頭左、右兩側,非屬2車車頭正面撞碰,證人曾○○上開證述亦僅提及被告逆向行駛,並無證述係與被告正面對撞等詞,且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係往左前方之後昌路105巷前行,應非曲東路上筆直往南前進,因此亦難以2車並非車頭正面碰撞,而指為被告當時無跨越區東路雙黃實線之駕駛行為。
六、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機車駕籍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觀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區東路北往南車道,跨越分向限制○○○區○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後昌路105巷,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七、被告主張由上開GOOGLE街景圖可見該路口之視線開闊,無障礙物,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詞,然查,本件為被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告訴人行向車道內,欲左轉右昌路105巷,即兩車碰撞之部位分為右前、左前車頭,可見被告係以一定之角度於事故前某處跨越雙黃實線,而往左前方之巷口前行,以致發生碰撞時,雙方車輛並非車頭正面碰撞,而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行向之慢車道內,並非交岔路口,參以被告所稱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已轉為為西往東朝後昌路105巷前行,及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沒開大燈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頁、警卷第8頁),則告訴人因2車前行之角度而未能發現並注意前方車道內有逆向機車斜行,難認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至於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原調偵第26頁)拍攝時間為白天,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異,且事故地點亦非在交岔路口範圍內,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之疏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且告訴人並因上述傷勢於104年12月28日急診入院治療,經保守治療後於104年12月31日出院,更需後續門診追蹤;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減輕或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況狀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
(一)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二)被告另以:現在要復健,請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曾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應可歸責於告訴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之損害,犯後態度─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屬適當。
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宥恕,自難認應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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