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始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始廣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稱工具包帶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放置於地上後,離開時忘記取走(見偵卷第27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鍾振乾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之工具1包,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侵占財務之價值、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工袋1包(內有砂輪機1台、30米延長線1條、砂輪片1盒),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55號被告林始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始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場內,拾獲 陳敏正 遺留在該處之工具袋1包(內有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30米延長線1條(價值2,000元)、砂輪片1盒(價值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敏正發覺上開工具袋遺失,經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砂輪機、延長線及砂輪片(均已發還陳敏正)。
二、案經陳敏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砂輪機、延長線及砂輪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遺失物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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