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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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黃意晴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被告 郭于涵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至民事庭審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由東往西直駛,行經該橋並下橋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竹湖陸橋旁之道路係單行道,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猶驟然煞車,欲違規往右迴轉逆向行駛,以抄近路前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致在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未能預見被告驟然剎車欲往右迴轉逆向行使之情事,而反應不及,迎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內外撕裂傷共2.5公分、下巴及雙手擦傷、左膝挫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前胸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縫合處置後(內×5針、外×6針)、下頷淺層撕裂傷約2公分、胸骨、左大腿、右膝撞擊傷、胸部鈍挫傷、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性骨折、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顏面不對稱、下顎偏斜至左邊、牙齒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併受有醫療費費用新台幣(下同)40,550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233,3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77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800元、機車修理費20,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06條第5款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被告任意煞車,亦應負60%至70%之過失。就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全瓷牙冠復健,依誠品牙醫院之回函,可知醫療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133,000+30,000+6,000=169,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尚需進行嘴唇硬肉切除、下巴疤痕磨平及整型手術,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表及雷射磨皮、微晶磨皮、鑽石微雕手術之網路資料等可知,將來醫療費用為64,320元【計算式:18,000+25,000+20,000+1,320=64,320元】。上開費用共計233,320元,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得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75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縱被告有過失,然因原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另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為實際治療,則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且事故至今已經過三年多,然原告卻未為治療,足見無治療之必要。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在其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固坦承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刑事審交易卷第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系爭事故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其猶疏於注意,於下橋後因欲向右迴轉至竹湖陸橋旁平面道路而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而遭原告機車追撞致原告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雖認「1.黃意晴: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郭于涵:無肇事原因」(見偵二卷第35、36、47、48頁),惟該鑑定意見所認之肇事經過為「郭于涵、黃意晴各駕駛重機車,均沿竹湖陸橋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環球路郭車先往右靠欲迴轉時,黃車車頭與郭車右側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漏未審酌被告係驟然減速暫停在竹湖陸橋下橋出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行車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疏失,是該鑑定及覆議意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證。而上開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騎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
5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175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5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交通費用9,77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00元、機車修理費20,050,及不能工作損失57,819元,共計165,994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及X光照片、估算車資、發票、機車修理估價單、薪資證明等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見附民卷第11至5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原告請求預估醫療費用233,320元部分【計算式:
169,000+64,320=233,320】,並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表、網路雷射磨皮、微晶磨皮、鑽石微雕手術資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三民區誠品牙醫,有其106年9月26日誠品牙字第1060000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1頁),而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此為未實際發生之損失等語。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縱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7號、89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證明者,亦得併為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進行齒顎矯正治療、上顎左右正中門牙全瓷牙冠復健,而依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誠品牙醫之函覆意旨,可知醫療費用169,000元【計算式:133,000+30,000+6,000=169,000元】,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且有證明,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稱因系爭事故,尚需進行嘴唇硬肉切除、下巴疤痕磨平及整型手術,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64,320元部分【計算式:18,000+25,000+20,000+1,320=64,320元】,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所屬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表及雷射磨皮、微晶磨皮、鑽石微雕手術之網路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上開評估資料均僅為參考性質,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手術是否均為必要,而會增加將來生活上之需要,不無疑問;且資料上所載之手術金額,最高為25,000元,最低為2,500元,差距極大,而原告迄今尚未就醫進行醫療整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函覆意旨稱:「…據病歷所載,黃女士於105年6月1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改善疤痕』乙次,經當時評估留存病人下唇疤痕,並無影響其功能,僅外觀受有影響,故此屬選擇性治療,若病人有需求,得要求臨床介入處置,以淡化該處疤痕,惟此無法完全去除疤痕或使疤痕消失;至治療所需花費需依臨床實際發生及處置療效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目前尚無法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預估之具體數額,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網路資料據以判定原告日後整型所需支出預估必要之醫療費用數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34,994元【計算式:165,994+169,000=334,99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其為85年次,東方技術學院畢業,擔任夜市攤位助理,收入為日薪800元,現在屏東縣洛陽村日本企業工作,每月收入21,009元,已婚,育有一子九個月,無不動產,有母親要扶養,每月給扶養費10000元;被告自陳為83年次,樹人醫專畢業,目前在家待業中,沒有財產等情,復參酌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暨原告教育程度、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364,994元(計算式:334,994+30,000=364,994)。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與原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82,497元(計算式:364,994×50%=182,49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