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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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顏秋雄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顏坤材
顏坤安 顏坤志 顏麗雲 顏麗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 王顏萬英
顏萬秀 侯顏伴 李金木 李秀蘭 李秀珠 李秀美 王瑞昌 王玥云 王玥晴 陳仁貴 陳仁槰 陳仁熏 凌振中 凌弘仁 凌翠杏 凌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計二七七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訴外人 顏舍 所興建,惟於起訴時僅以顏舍之繼承人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5人為被告(見審訴卷第6頁)。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顏舍之其他繼承人即王顏萬英、 許顏萬秀 、侯顏伴、李金木、李秀蘭、李秀珠、李秀美、王瑞昌、王玥云、王玥晴、陳仁貴、陳仁槰、陳仁熏、凌振中、凌弘仁、凌翠杏、凌翠蓮等17人為被告(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顏萬英、許顏萬秀、侯顏伴、李金木、李秀蘭、李秀珠、李秀美、王瑞昌、王玥云、王玥晴、陳仁貴、陳仁槰、陳仁熏、凌振中、凌弘仁、凌翠杏、凌翠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顏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嗣顏舍 及其部分繼承人過世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人繼承,此有被繼承人顏舍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茲因顏舍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初,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人自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由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應係於民國57年間
所興建,被告主張係由民國35年前即已興建,顯無理由。復依系爭土地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知原告之前手即其父親 顏清柱 ,早於民國36年5月16日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277.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情置辯:㈠被告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則以:
⒈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等人之祖父即顏舍於民國35
年前所蓋建,並經當時基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曾祖父、原告之祖父 顏異 之同意而興建。該建物後來由被告繼承取得,基地則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雖於民國4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但因原告自小長年居住在外地,對被告之曾祖母 顏林掟 (於70年間過世)之奉養,全由外人即被告之祖父顏舍及父親 顏水龍 負擔,原告並未盡扶養之義務,故原告承諾系爭建物基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之祖父顏舍及父親顏水龍,以抵付扶養曾祖母顏林掟之扶養費,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因土地增值不同以往,原告遂要求返還土地,顯不符誠信原則。故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則有關原告未支付扶養其祖母顏林掟之扶養費用而由被告支付之部分,亦應返還予被告,若以顏林掟因眼睛失明達15年,應全天看護,每月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計算,15年之扶養費共計10,800,000元,原告、被告各應支付一半即5,400,000元。
⒉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是從57年間起課房屋稅,但起課房
屋稅與蓋建房屋,時間並非相同,蓋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資料(鈞院卷一第102頁),系爭建物在民國35年前,即由被告等人之祖父顏舍所蓋建,並於35年10月1日設戶籍,原戶籍○○○鄉○○村○○路○○號,後於61年4月13日變更為系爭建物目前之門牌南北路43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才蓋建,應有誤解。
⒊系爭建物目前實際住居者為被告顏坤材、被告顏坤安之子
女即 顏嘉億顏菁螢顏菁榮 、被告顏坤志共5人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玥晴則以:房屋不是我的,我沒有權處分,原告應該撤回被告之追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即系爭建物為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顏舍所興建,其占用之面積、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人即被告等共22人,目前係由被告顏
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五人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等
人因繼承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五人辯
稱原告自小長年居住在外地,對被告之曾祖母顏林掟(於民國70年間過世)之奉養,全由被告之祖父顏舍及父親顏水龍負擔,原告並未盡扶養之義務,故原告承諾系爭建物基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之祖父顏舍及父親顏水龍,以抵付扶養渠等曾祖母顏林掟之扶養費,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依法應負如何扶養顏林掟之順位及程度,及被告等人之祖父顏舍及父親顏水龍縱有扶養之事實,其究係盡自己之扶養義務,或如何代原告盡其扶養義務,致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贈與被告之祖父顏舍及顏水龍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抗辯,尚難採信。是被告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五人辯稱渠等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非無權占有等情,尚難認定可為系爭建物占用其所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五人
辯稱倘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則有關原告未支付扶養祖母顏林掟之扶養費用,而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之部分應返還予被告,以顏林掟因眼睛失明達15年,應全天看護,以每月6萬元計算,15年之扶養費共計10,800,000元,原告、被告各應支付一半,原告應支付被告5,400,000元等情,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縱令被告顏坤材、顏坤安、顏坤志、顏麗雲、顏麗華等五人所辯屬實,亦僅生被告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問題,亦與被告辯稱此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是渠等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就其共有之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277.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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