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月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琴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忠勇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情況下,仍冒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 李昇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JE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忠勇街欲左轉中正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遂駛出通過該路口,因此遭闖紅燈之陳月琴駕車撞擊,致 李昇祐 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腕挫傷、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陳月琴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月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㈡告訴人李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㈢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陳月琴於上述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1頁;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昇祐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李昇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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