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黃建銘
黃建福 黃建誠 被告祭祀公業 蔡首
祭祀公業 蔡加 再祭祀公業 蔡蔭 共同特別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6分之1予原告3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7,0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98.05㎡×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請求移轉權利範圍3/6=4,947,075元】;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7,0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98.05㎡×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3/6=4,947,075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7,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