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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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戴日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玉利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之可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為何亦有未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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