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黃陳水桔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黃阿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一之一六(一)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於其共有之121-15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
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大門及雨棚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21-16(1)所示,面積計79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人員現場測繪時,未使
用衛星定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121-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121-15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1-16(1)部分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經本院現場
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屬實,此有
該所102年12月11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復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
圖編號121-16(1)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其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地政人員未使用衛星定位測繪,惟地政人員依其專業
知識、技能測繪,非必依賴衛星定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1-16(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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