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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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陳信夫
被   告  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邱韋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為泰迪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16人,會期自民國
89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為止,每月10日開標,並
約定每月每會應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
合會)。被告於89年11月10日第2會時得標,並已收取合會
金,故被告負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詎被告自90年3
月10日起拒不繳納會款,積欠原告第6會至第16會之死會會
款共11萬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並未退會,會款均
以現金交付,原告收到會款即會在單子上做正字記號。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打算參加系爭合會,惟後將會員資格讓
與原告,自始即未參加、亦未標到會。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
會名單並無被告之簽名,僅由原告擅自以電腦繕打並書寫製
作,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有加入系
爭合會,亦否認有標到會,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其上固記載編號第3號之會員為吳
文貞,右側「月份」一欄有做正字記號,惟查該會員名單是
由原告以電腦製作,且正字記號亦是由原告自行劃註等情,
經原告自陳在卷,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入系爭合會、是否有
交付會款抑或是否有標到會等事實,均屬不明,原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復參以系爭合會之起會日為89年10
月10日,迄今已有14年等情,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院
被告確實有加入系爭合會等情形成確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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