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原告甲○○
己○○癸○○
乙○乙○宇丙○○
丁○戊○○庚○○辛○○壬○○○子○○丑○○寅○○卯○○辰○○○巳○○○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未○○訴訟代理人酉○○
戌○○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中火-中港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第二九號等九座鐵塔,需用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五六之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面積○.一七八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一五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二九○八一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二九○八六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