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壹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主文誤載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