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009號、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庚○○」、「丁○○」、「乙○○」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0年1月17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於91年2月27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90年
2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戊○○甫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經丙○○(所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介紹,得知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之員工壬○○(原名 賴姿穎 )有為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服務,且審核較不嚴謹,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徵得己○○、庚○○、丁○○、乙○○等4人之同意,先自不詳來源取得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庚○○之身分證、護照影本,而於95年
5月25日向壬○○詐稱要為友人己○○、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壬○○陷於錯誤,為求業績未予查證即與戊○○相約辦理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庚○○(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戊○○在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己○○」、「庚○○」之署名各2枚,而偽造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再持交不知情之壬○○轉送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嗣壬○○即交付前開門號之SIM卡各1枚及辦理上揭門號之贈品行動電話1支(PANTECHPG-3000型)予戊○○;嗣戊○○食髓知味,又承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羅」提供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予戊○○;推由戊○○於95年5月底某日又致電壬○○詐稱要為友人丁○○、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怠於查證之壬○○再度陷於錯誤,而與戊○○相約在相同地點辦理丁○○(申辦門號:0000000000)、乙○○(申辨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並分別由戊○○偽簽「丁○○」之署名,「小羅」偽簽「乙○○」之署名各2枚在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而偽造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再持交不知情之壬○○轉送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嗣壬○○即交付前開門號之
SIM卡各1枚及辦理門號之贈品行動電話2支(NOKIA2600型)予戊○○,戊○○取得前開物品後即與「小羅」朋分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己○○、庚○○、丁○○、乙○○及遠傳電信公司。嗣因戊○○取得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使用而不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公司乃向己○○追繳,經己○○反應並未辦理門號後,選傳電信公司乃通知負責送件之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查明,該公司之主管乃報警處理,並指示壬○○藉詞誘騙戊○○至公司領取贈品及申辦新門號,而由埋伏之員警加以逮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案被訴其他收受贓物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得上揭己○○、庚○○、丁○○、乙○○等人之同意,即持該4人之證件影本向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小羅」分別偽簽前開4人之署名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嗣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加以撥打使用,卻始終未曾繳納電信費用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丙○○介紹壬○○給我認識的,也是壬○○主動找我要我辦門號,壬○○說她要作業績;而且丙○○有託他女友辛○○(綽號「 小玲 」)把己○○、庚○○的證件影本給我,要我用來向壬○○辦手機;我也有質問說這樣做是否合法,但丙○○、壬○○都說沒關係,我才會辦本件的門號;壬○○是丙○○介紹的,丙○○對本案怎麼可能不知情?我認為壬○○和丙○○才是主嫌,我沒有詐欺壬○○,壬○○後來通知我,叫我再去找其他人的身分證來辦門號,我到場之後卻被警察抓起來,我是被壬○○陷害的,我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壬○○於95年6月29日曾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情節,被
告戊○○對前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另證人壬○○於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傳拘不到,其所為前開警詢時證言又為證明被告戊○○犯罪所必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作成陳述之情況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
是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的電話行銷專員,約於95年5月
2日我收到客戶被告丙○○之簡訊,說要介紹他朋友辦門號;我聯絡該朋友就是被告戊○○,被告戊○○稱他要幫他朋友代辦,就拿己○○、庚○○2人身分證影本,並以己○○身分申辦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庚○○身分申辦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戊○○並在申請書上簽上己○○、庚○○姓名,就完成手續並離去;後來被告戊○○還拿乙○○、丁○○的身分證影本來向我申辦手機門號。我沒有見過己○○、庚○○、乙○○、丁○○等人,我不知被告戊○○是冒名申辦,公司有要求我向被告戊○○求證,我也有要求與當事人見面確認,但被告戊○○均以諸多理由掩飾,而我又因為業績關係沒有確實求證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8009號偵查卷第7-10頁)。
㈢又本件被告戊○○於95年6月29日經警搜索其居處,扣得
其所持有之SIM卡2張(序號為第000000000000000號;即冒名庚○○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序號為第000000000000000號,即冒名丁○○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節,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SIM卡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31、38-40頁)。此外,並有前揭遭冒名己○○、庚○○、丁○○、乙○○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暨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同上偵卷第44-46頁、本院卷二第31頁)㈣被告戊○○雖辯稱其本人係遭壬○○、丙○○「陷害」,
並未詐欺壬○○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就其本人係明知己○○、庚○○、丁○○、乙○○等人並未授權其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渠向證人壬○○申辦取得上揭門號後,即與共犯「小羅」朋分使用,供自己撥打行動電話,又不繳納電信費用等情,均坦認不諱。而查被告戊○○業已成年,復有諸多前科,社會經歷豐富,並非年輕識淺之人,依其情狀,對於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而毋庸付款一事應屬違法一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戊○○再辯稱其本人有懷疑這樣做不合法,是丙○○和壬○○說沒關係,其本人才這樣做的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本件證人壬○○或同案被告丙○○,並未因被告戊
○○取得上揭行動門號或手機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一節,亦為被告戊○○所自承。況且本件證人壬○○因未實質查證被告戊○○冒名申辦之前揭案件,於事發後立即遭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解雇,此有前開公司之回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頁)。故衡諸社會常情,證人壬○○身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從業人員,渠為求績效,心存僥倖而有草率查核之疏失,容或有此可能;惟若謂渠為求賺取少許佣金,即指使被告戊○○前來冒名申辦,又未向被告戊○○收取額外不法利益,反於事發後即因此案件遭公司解職,實與常理不符。由此可見,被告戊○○對於證人壬○○配合警方偵辦,誘使其出面為警逮捕一節懷恨在心,任意誣攀證人壬○○為本案之主嫌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報復之詞、殊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二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新、舊法之結果,均構成累犯。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事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小羅」間就上開冒名申辦「丁○○」、「乙○○」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受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知深自反省、謹慎言行、以其年輕力壯之身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反為貪圖免費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多次持他人證件影本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雖其所為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甚重,惟被告戊○○犯後仍不知反省,任意誣攀他人,自稱為被陷害之受害者云云,顯然缺乏法治觀念,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揭被告戊○○及共犯「小羅」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己○○」、「庚○○」、「丁○○」、「乙○○」之署名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徵得己○○、庚○○、甲○○、乙○○、丁○○等人之同意,卻自95年3月6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由戊○○持自丙○○處取得之己○○、庚○○之身分證影本及自綽號「小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之乙○○、丁○○之身分證影本及丙○○持甲○○之身分證影本,連續至臺灣國際客服有限公司,持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向該公司小姐壬○○詐稱替其友人申辦行動電話,並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甲○○」「己○○」、「庚○○」、「乙○○」、「丁○○」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壬○○而行使之,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6枚與行動電話共4支予被告戊○○、丙○○使用,嗣戊○○、丙○○申辦門號後未繳納費用,經電信公司向己○○反應,而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㈠冒名甲○○部分,業據證人壬○○、 陳玟嘉 指證明確,且有甲○○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附卷可按;㈡其他被訴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戊○○證述在卷,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向壬○○申辦甲○○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甲○○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沒錯,但甲○○是我的朋友,是他委託我幫他幫手機門號的,我幫他申辦了兩個門號,我都有告訴甲○○,甲○○當時也同意多辦的一個門號可以給他的女朋友用,我沒有詐欺甲○○;此外,我並沒有提供己○○、庚○○的身分證件影本給被告戊○○,是被告戊○○跟我說他想要辦行動電話門號,我才介紹壬○○給他認識,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去向壬○○辦門號的時候,我發生車禍,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住院,不可能拿己○○、庚○○的身分證件影本給被告戊○○,我也沒有叫我的女朋友拿任何證件影本給被告戊○○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冒名甲○○申辦手機門號一節,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月份左右,我和被告丙○○都在中壢,被告丙○○有來我的住處跟我拿身分證,說要幫我辦行動電話,我有同意,並把身分證拿給被告丙○○去影印,被告丙○○印完之後有把身分證還給我。我當時是跟被告丙○○說要辦1支行動電話,約1、2個星期後,被告丙○○跟我說他幫我辦了2支行動電話,我就說我知道了。我並沒有簽任何行動電話申請書,我全部丟給被告丙○○去辦,他幫我簽名也沒關係。至於被告丙○○多幫我辦1支手機,有跟我說,我回答說隨便,既然辦了就辦了。當時我的朋友「建中」在場,有建議那支手機可以給我女朋友 陳秋霞 使用,我也有同意。後來丙○○有無把那支多辦的手機交給我女朋友陳秋霞,我就不知道了。至於被告丙○○幫我辦的那支手機,有交給我打過2、3通電話,當時被告丙○○說要跟我借去使用1、2個星期,我就借他,但後來被告丙○○並沒有把手機還給我。隔一陣子之後,威寶電信有寄通話費帳單來,我就反應說電話不是我打的,為何要交錢?威寶電信後來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調查過了,我不用去繳帳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言可知,本件被告丙○○確實係得證人甲○○之同意為其辦理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又被告丙○○雖擅作主張為證人甲○○多申辦1支手機門號,然其並未將此事隱瞞證人甲○○,而係主動向證人甲○○告知此事,並經證人甲○○當場同意該支門號手機可供其女朋友陳秋霞使用;核此情狀,被告丙○○即便未事先得證人甲○○之同意而多申辦
1支手機門號,其主觀上應仍係出於為證人甲○○處理事務之意思,允為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綜上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成立。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提供己○○、庚○○之身分證
件影本予同案被告戊○○用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自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卷第22-28、65-66頁),惟查:
⒈本件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戊○○持己○○、庚○○之身
分證件影本向證人壬○○申辦前揭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丙○○確實因車禍在三峽恩主公醫院住院一節,已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本人因車禍住院,根本不可能把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尚非全然無憑。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另指稱:被告丙○○當時雖因
車禍住在三峽恩主公醫院,但他有叫他的女朋友辛○○把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拿給我,叫我去向壬○○申辦手機門號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丙○○是我之前的男朋友,是在95年4、5月間交往的,被告戊○○則是我透過被告丙○○認識的。我和被告丙○○交往後,有一次他騎機車載我在樹林中山路上和小發財車發生碰撞,被告丙○○的腳斷掉了,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住院約1、2個星期,當時被告戊○○有帶他的女朋友來看過1次,而那次時間已經很晚了,所以他們並沒有上去病房,只有在樓下請我轉達說他有來過。被告丙○○住院期間並沒有叫我拿什麼東西給被告戊○○,也沒有跟我提過他跟被告戊○○去辦手機的事情。我從來沒有看過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也不曾為被告丙○○拿過類似身分證件這種東西給被告戊○○。在被告丙○○住院之前,我有和他同居,但他出院後我跟他吵架,就沒有住一起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2-76頁),核其所為證言與同案被告戊○○指證被告丙○○之涉案情節完全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指證被告丙○○曾指使證人辛○○拿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給其本人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⒊此外,證人壬○○於警詢中亦僅證稱曾接到被告丙○○
的簡訊,介紹被告戊○○要辦手機門號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戊○○向其冒名申辦己○○、庚○○、丁○○、乙○○之門號時,被告丙○○有何參與等情事,業見前述。是依證人壬○○前揭證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再者,本件被告戊○○自警詢伊始,均自承其冒己○○
、庚○○、丁○○、乙○○等人之名義向壬○○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取得後係其本人與共犯「小羅」朋分使用,並無一詞提及曾將上開冒名申辦之門號或辦理門號獲贈之手機與被告丙○○分享。是衡諸常情,本件被告丙○○若果有提供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被告戊○○冒名申辦手機,則其事後亦應分得相當之不法利益,始符常理。又本件被告戊○○既得輕易自其朋友「小羅」處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用以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衡情又何必大費周張的要求臥病在床之丙○○委託他人轉交己○○、庚○○之身分證件影本供其使用,凡此均有不合常情之處。
⒌綜上調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揭指證被告丙
○○之證言,實非無瑕疵可指,而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證據,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同案被告戊○○所為之前揭犯行,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丙○○亦應負此部分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丙○○借用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終未予歸還,又其似亦未將其為證人甲○○所申辦之另支手機門號交予甲○○之女友陳秋霞使用,是被告丙○○上揭行為是否應另負侵占之罪責,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