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青黃不接,入不及出,且告貸無門,經濟拮据,生活困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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