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97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內貳、實體事項之二、無罪部分所載「丙○○」均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貳、實體事項之二、無罪部分所載「丁○○」均誤繕為「丙○○」,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