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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