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反面解釋,第二審法院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以應認本件抗告為非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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