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函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積欠辛○○(另案經判決)債務,且 羅某 催討孔急,亟需用錢,乃經由辛○○介紹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壬○○(對外以「 陳著民 」,即本院筆錄中記載之「 陳哲民 」之名義稱之,已另行判決)與其認識,己○○明知壬○○係販售人頭支票之集團份子,竟為清償其欠款,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提供其身分証予壬○○,由壬○○以其名義設立己○○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同處所並設有另經判決之人頭戶 黃仲為 之仲為貿易有限公司),待公司設立完成後,由壬○○陪同己○○至其原本熟識之銀行,分別以己○○及己○○有限公司名義,向萬通銀行儲蓄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南門分行、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臺北市銀行古亭分行等各家行庫申領支票,壬○○並於己○○領取支票後,即先由其以自行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銀行信任後,大量領取支票,再販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阿志 」之人圖利,供人持以詐欺財物,壬○○除每本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交予己○○,己○○因此取得二十萬多元之代價。嗣因前開以己○○有限公司己○○名義簽發之(一)臺北市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七紙(支票號碼二二0七二五、二二0七三八、二二0七
三九、二二0七四二、二二0七四八、二二0七五四及二二0七五八號),由另行判決之甲○○偽造 王天賜 之署押背書後陸續向丁○○○詐欺借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二)由一不詳姓名綽號「福仔」之人持其前開方式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六四二三0,號碼EA0000000,金額三十萬五千七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亦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三)戊○○、丙○持 黃仕南 交付之以前開方式申領之支票及欣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收受奇維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之以前開方式請領之支票及(四)庚○○所持前開方式請領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銀行申請辦理支票,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當時稱為陳哲民之壬○○利用其身分証所辦理,因當時伊欠地下錢莊錢,身分証被扣,後來壬○○押伊至銀行簽名,申請之支票由其使用,伊不認識甲○○等人,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惟經查,被告雖供稱簽名係被壬○○押去簽,惟當時係在銀行之公共場所,按之常理,壬○○豈可能強押被告簽名?且被告亦坦承當時壬○○曾幫同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大約有二十幾萬,及承認領取支票時係由伊到場簽名後領取,壬○○亦曾告知係人頭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敘述之到銀行請領支票之經過,顯然被告當時並非係受強暴或脅迫而為前開行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請領支票甚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坦承有提供人頭供壬○○申請支票,稱係 蘇某 幫伊還錢,伊將身分証交予蘇某辦,並由蘇某帶伊至銀行辦理,且開戶及領票均有簽名,蘇某亦交付伊約二、三十萬,以養家跟治病等語,再參以証人壬○○証稱之:被告係其人頭,係在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由辛○○介紹充當人頭,因當時被告欠地下錢莊六萬元本金,加上利息已達十二萬元,另外還欠房租等共需二十萬元,經雙方協商後,經被告同意,即借予金錢還債,再以被告之名義設立「己○○公司」,並在臺北市銀行等各家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支票,然後將支票賣給綽號「阿志」之人,每本伊可賺六萬元,被告均同意設立公司及申請支票,有些証件須其親自簽名,且第一次領支票也是被告親自去領取,支票申請出來後,由伊轉賣給阿志,阿志將支票盤至一百張,其中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一次就發給五十張,因伊與經理關係很好,其中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請之支票由伊使用,但也有給被告代價,每家銀行支票可賣二十到三十五萬元,伊只拿六萬元,其餘交給被告,因被告喜歡賭博,花費很大,並未押被告至銀行申請支票,且當時被告為地下錢莊追討欠款而面臨崩潰,伊幫人頭解決困難,而因與銀行關係好,幫忙申請支票,然後再出售等語,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述之情形,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且有所申領之臺北市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萬通銀行、第一商業行南門分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均係拒絕往來戶及印鑑不符而退票)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丁○○○、乙○○、戊○○、丙○、欣柏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芳如 及庚○○等人指述綦詳,且有臺北市銀行函覆之被告前開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列入拒絕往來戶,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被告萬通銀行支票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拒絕往來之函在卷可稽(北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卷),及萬通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退票已達三次,存款為零,且有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外放資料),証人 賴建安 為萬通銀行儲蓄部帳務管理員,亦結稱被告之己○○公司共有退票六十四張,且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印鑑不符等語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壬○○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應有誤解,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函送併辦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告訴人乙○○(原告訴之被告為「己○○有限公司」而列法定代理人為己○○,其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改稱係告被告,先予敘明)所提出之支票亦包括於被告所申請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六四二三0,號碼EA0000000,金額三十萬五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含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二號、八十二偵字第五三九、一0七六五、二一七九六號):戊○○、丙○告訴被告與黃仕南等人,由黃仕南以需款週轉為由,持被告簽發之萬通銀行支票調現,及欣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芳如告訴奇維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李進萬 ,並以被告所申請之支票為詐騙工具;(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六號,原桃園地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之:告訴人庚○○告訴 林維旺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持被告所簽發之臺北市銀行古亭分行,票號KT0000000、帳號三七八一─一號,四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向其調現,因印鑑不符及遭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等事實,均係接獲被告同意辦理之空頭支票而受詐騙,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並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經利用為集團之一份子,惡性雖非重,惟其行為實際已對正常交易之行為造成莫大之傷害,不論對交易之信賴或市場之秩序均大受影響,及其素行、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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