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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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加入由上訴人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經營行列,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加盟期間被上訴人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一律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不可任意變更或自行調配,與其他加盟店間更不可相互取用;加盟契約書第二十條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以口頭通知改善仍不改善時,上訴人除終止被上訴人之加盟經營權、收回營業櫃檯、招牌及食神廣東粥字樣之所有物品外,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二)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停止向上訴人叫進高湯粥頭原料及加工肉品,而繼續對外以「食神廣東粥」名義營業,且生意興隆,經上訴人迭函督促其依約叫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雖被上訴人未叫貨並不構成違約事由,惟自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停止叫貨時止,上訴人前後仍按時出貨二十餘次,被上訴人則於每次訂貨中均有訂購調味包(高湯粥頭原料),而上訴人先前僅同意被上訴人就加工肉品中之雞肉部分自行外購,是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日前,被上訴人顯已在學會相關技術後,違約使用自行調配之高湯粥頭原料及其他加工肉品,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於期間內繼續營業?且被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研製廣東粥之配料而販售,證人 金汝棠 亦到庭證述上情屬實,是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足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共積欠上訴人貨款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元,甚於上訴人請款時,於估價單上叫上訴人『去死』,且惡言相向,是被上訴人分明賴債,卻反稱上訴人停止出貨,其供詞顯不足採。
(四)按違約金之性質,有屬於懲罰性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前者以懲罰債務不履行,而強制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從而債權人請求違約金外,並得准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本件違約金性質顯屬懲罰性,且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即可。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顯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乙份、估價單十八紙及出貨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金汝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加盟契約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未繼續叫貨,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
(二)上訴人舉證人金汝棠到庭為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自行研製廣東粥之配料。惟按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則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為求謀生自行研製廣東粥配料,何來違約情事?依證人金汝棠之證述亦足證被上訴人係於終止契約後,始交付自行調配之廣東粥配料。
(三)加工肉品部分,因上訴人送來的雞骨不好,上訴人稱如被上訴人比較行就自己去買,故被上訴人得自行購買加工肉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加入由上訴人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經營行列,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停止向上訴人訂購高湯粥頭原料及加工肉品而繼續對外營業,經上訴人迭函督促其依約叫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停止叫貨期間,上訴人計出貨二十餘次,而被上訴人於每次訂貨中均有訂購調味包(高湯粥頭原料),且上訴人先前僅同意被上訴人就加工肉品中之雞肉部分自行外購,是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兩造終止契約前,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使用自行調配之高湯粥頭原料及其他加工肉品之事實,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第七條、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湯頭料,係因生意不好且尚有存貨,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未繼續叫貨,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且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則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為求謀生自行研製廣東粥配料,並無違約可言;至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加工肉品部分,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為,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加入由上訴人創設之「食神廣東粥」加盟經營行列,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第七條,加盟期間被上訴人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等,一律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不可任意變更或自行調配,與其他加盟店間亦不可相互取用;且被上訴人如有違約,經上訴人以口頭通知改善仍不改善時,依加盟契約書第二十條,上訴人除得終止被上訴人之加盟經營權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除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任律師發函通知改善外,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加盟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加盟契約書、 涂禎 和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律法字第二九六號函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叫貨,而違約使用自行調製之高湯粥頭原料及加工肉品,被上訴人則以並無違約情事置辯,惟: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叫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涂禎和律師事務所通知函為證,即被上訴人亦多次自陳:「我已有三、四個月未向原告購買湯頭料」、「我有事先購買一些存貨,所以無法再進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契約前,我大概有三、四個月沒有向上訴人叫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等情,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係上訴人不供貨云云,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間,計向上訴人叫貨二十餘次,每次叫貨皆含調味包(又稱「湯頭包」,加盟契約書中則載為「高湯粥頭原料」)數包,而被上訴人停止叫貨後,仍能繼續營業,被上訴人有違約使用自行調製之高湯粥頭原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十八紙及出貨單二紙為證,核與證人金汝棠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曾拿其自己配的調理包一包來給我們試用,因我們也是上訴人的加盟店,...是我太太試用的」(證人後改稱「被上訴人拿湯頭包來的時間大概是今年五月間」)之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對於停止叫貨期間仍繼續營業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以:「我有事先購買一些存貨」、「我都是叫上訴人的料而囤積起來」,且拿湯頭包給證人試用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雙方終止契約後之事云云置辯。惟觀諸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間之進貨明細(即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未見有明顯突增之進貨以供囤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湯頭包保存期限為三個月一事並不否認,而衡諸餐飲業首重食品之新鮮與衛生,兩造間就供貨採每週結算乙次之方式等情,被上訴人應無囤積湯頭包,造成食品衛生疑慮及自身資金壓力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有存貨云云,衡諸事實及常理,皆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於兩造終止契約前,無上訴人供給之高湯粥頭原料而能繼續營業達兩月有餘,對於證人金汝棠證述復除以提供試用之時間為終止契約後爭執,而試用乃研發者提供成果交使用者先行使用,以測結果反應,被上訴人既提供湯頭包交付金汝棠試用,則該湯頭包應係被上訴人研製無疑。再食品之料理研發,非數日可就,應有數月以上研發,參以被上訴人上揭時日未向上訴人進貨湯頭包異常情況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終止契約後,隨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提供湯頭包交付金汝棠使用情節以觀,被上訴人顯在兩造契約存在期間已有使用自己研製之湯頭包,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提供試用之湯頭包亦不爭執按其所辯契約有效期間無違約使用自行調配之高湯粥頭原料乙節,即難憑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使用雞肉以外,非經上訴人提供之加工肉品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使用非經上訴人提供之加工肉品乙節加以自認,惟辯稱:係因上訴人之供貨品質欠佳,且價格過高,經被上訴人反映,始經上訴人同意由其自行外購,實無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就雞肉部分固自認曾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外購,惟就雞肉以外之其他加工肉品則否認有同意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雞肉以外之加工肉品曾同意由其自行外購,係主張加盟契約內容變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舉證。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使用雞肉以外加工肉品之事實,因與前述被上訴人停止叫貨而仍繼續營業長達兩個月餘之情節相符,且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本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事證無涉,爰不另行論述。
四、按兩造所簽訂之「食神廣東粥加盟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加盟期間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方,下同)所需之高湯粥頭原料、加工肉品及印有「食神廣東粥」之餐具等,一律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方,下同)提供,乙方不可任意變更或自行調配,與其他加盟店間更不可相互取用」,第二十條則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經甲方以口頭通知改善仍不改善時,甲方除終止乙方之加盟經營權、收回營業櫃檯、招牌及食神廣東粥字樣之所有物品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得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契約有效期間,有使用自行調配之高湯粥頭原料,及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雞肉以外非經上訴人提供之加工肉品之違約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加盟契約書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意旨另聲請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供擔保之假執行,惟查本件屬簡易訴訴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旨,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上訴人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不另行宣告,僅併敘如上。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