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佑容
訴訟代理人  劉宗英
被   告  龔耀光 即小時候眷村美食館
訴訟代理人  龔連光
複代理人   龔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設於臺北火車站
二樓微風美食廣場之「扒飯眷村菜」餐廳擔任工讀生,於
106年1月10日離職。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
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並自原告工資內扣除制服費,原告自
得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之給付:
(1)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
原告受僱當時,被告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元計算工資予原告,其後基本工資自105年10月1日起
調整為每小時126元,自106年1月1日起再調整為133元,
惟被告仍按調整前之時薪120元計算工資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差額2,898元(105年10
月工資差額966元、105年11月工資差額864元、105年12月
工資差額864元,合計2,898元)。
(2)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假日加班費:
原告任職期間每逢星期六、日,被告均要求原告工作11.5
小時,故原告每月均有8日延長工時3.5小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加班費24,800元,10
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加班費5,304元,以上共計
30,104元。
(3)制服費:
被告要求全體員工於工作時穿著其提供之制服,並未經原
告同意自原告工資中受除制服費1,990元,原告離職後已
將制服返還被告,被告應將制服費1,990元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偶爾會在被告處用餐,但被告當初沒有說要扣餐費。
(2)原告打卡的時間就是實際工作的時間,沒有被告陳述的空
班時間,被告確實沒有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是被告自己
說不要幫原告保。
(3)原告離職時已經將制服連同名牌一起放在桌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2元(2,898元+30,104元+
1,990元=3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工讀生,沒有供餐,被告是以時薪135小時計算原
告薪資,只是有扣除伙食費,伙食費用每餐80元。
(二)原告星期六、日上班期間,中間有空班2小時,所以實際
工作時數為10或10.5小時,而超過正常工時之工作時數部
分,被告均有給付加班費;此外,因為原告當時說其不能
投保勞健保,不然會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所以被告有把
未投保勞健保的金額補貼給原告。
(三)原告沒有辦理交接,被告不知道原告把制服放在哪裡,只
要原告把制服還給被告,被告也願意把錢還給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工
資差額2,898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
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
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
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
間,未依調整後之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26元計算其薪資之
事實,業據提出法定基本工資調整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及其105年11月、12月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1頁),又本院曾調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3月6
日、106年3月17日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之檢查報告及相關
資料,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637901900號函提供檢查結果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59頁),而檢視上述資料所附原告105年11月
、105年12月打卡記錄及薪資計算表,原告105年11月工作
時數為144小時,被告給付工資為17,280元(144×120=
17,280),原告105年12月工作時數為178小時,被告給付
工資為21,360元(178×120=21,360),可見被告確實係
以調整前之基本工資即每小時120元計算原告105年11月、
105年12月薪資;被告雖以其係以135元計算原告薪資,並
扣除伙食費每餐80元等語置辯,惟依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馬
暐民證述:「(你的薪水有無扣餐費?)沒有」等語,及
被告前員工即證人 陳易辰 證述:「(你在被告餐廳上班,
要不要扣餐費?)沒有扣餐費」、「(你是否知道原告PT
要不要扣餐費?)沒有扣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3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約定
扣除餐費,可認被告所述兩造有約定用餐須扣餐費80元等
語,已屬不能證明,況依被告所述時薪及餐費計算,原告
105年11月薪資應為17,120元(135元×144小時-80元×
29餐=17,120元),105年12月薪資應為(135元×178小
時-80元×37餐=21,070元),不僅與被告陳述給付當月
薪資尚有包括貼補勞健保費等給付不符,與被告實際給付
原告之17,280元及21,360元亦不一致,益徵被告上開抗辯
,尚不足採憑。
3、又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其105年10月之工作時數為何,惟
雇主依法既負有備置及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責,則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屬勞工依法律規定得請求雇主交付
之文書,倘勞工與雇主就工資給付及出勤時間於訴訟中有
爭執,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雇主應提出工資清冊或出勤
紀錄以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薪資單,復
未於訴訟中提出原告105年10月之打卡紀錄供本院參酌等
情(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未提出105年10月打卡記錄)
,認原告主張以其105年11月及12月之平均工作時數計算
其105年10月之工作時數161小時【(144小時+178小時)
÷2=161小時】為合理。
4、據此計算,則被告105年10月至12月短付予原告之工資為
2,898元【(126元-120元)×(161小時+144小時+178
小時)=2,89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898元
,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加
班費27,840元: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逢星期六、日,均工作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104年6月至105年12月
(缺104年8月、12月、105年3月、6月、9月、10月)之打
卡紀錄及社群網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至第13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打卡紀錄之真正,
並亦提出其社群網站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8
頁),本院比對上述資料,於104年6月、7月、9月、10月
、105年1月、2月、4月、7月、8月間,被告所提打卡紀錄
與原告所提出網站IG紀錄均有歧異,甚且於原告至澎湖參
加營隊之104年7月13日至17日、學校迎新宿營之104年9月
18日至19日、至台中出遊之105年1月26日至27日、至高雄
出遊之105年2月2日至4日等原告不在臺北時間,亦有打卡
紀錄,足認被告所提打卡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雖
稱原告與其餘員工間會有代打卡行為云云,但原告已陳述
代打卡是指員工同時下班所以派一個人去倒廚餘的去打卡
,因為離打卡機最近等語,而證人 李蕙如 到庭證述代打卡
是指要下班了,請倒廚餘的人去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代打卡抗辯,仍無法證明被告所
提出打卡記錄為真實。而承前所述,保存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既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
或出勤有爭執,卻不能提出前揭資料為證,自應責由雇主
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因與原
告網站IG紀錄歧異,真實性堪慮,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
之心證,是除被告舉證原告假日出遊之104年8月1日(星
期六)、9月26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六)、105
年2月20日(星期六)、5月15日(星期日)、8月6日(星
期六)、9月10日(星期六)、9月11日(星期日),及原
告自認假日出遊之104年6月27日(星期六)及9月19日(
星期六)外,其餘假日堪信原告主張其均有工作之事實為
真實。
3、至於原告主張其假日均工作11.5小時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假日上班有空班2小時,其餘部分有給付加班
費等語置辯,惟就空班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工資清冊為證
,且依被告前員工即證人 馬瑋民 證述:「(原告的工作時
間是幾點到幾點?)平日原告從晚上6點做到10點,假日
從早上10點跟我做到晚上10點,原告都沒有空班」、「(
請問證人,微風是不是每天早上9點半每個商家都要派一
個人去開會?)是」、「晨會都是原告跟證人陳易辰去開
的,因為原告跟證人陳易辰都是外場的」等語,及原告前
員工即證人陳易辰證述:「(是否知道原告的上班時間?
)她假日是9點半到晚上10點。平日是下班後會過來,做
到10點。原告這中間沒有空班」等語,及被告現職員工即
證人李蕙如證述:「(是否知道原告平日上班跟假日上班
是幾點到幾點?)平日晚上是6點到10點,假日是早上10
點到晚上10點」、「(中間有沒有休息?)我們有空班時
間」、「(空班多久?)一個小時。假日是空班一個小時
,平日沒有」、「(上班時是否每天都要開早會?)有」
、「(請問幾點開早會?)9點半」、「如果假日原告有
來上班,是原告去開,如果原告沒有來,是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94頁反
面至第195頁反面),可認被告所辯原告假日上班均有空
班2小時等語,已屬不能證明,況依兩造所提打卡紀錄,
員工假日確實於9點半左右即打上班卡,佐以證人所述原
告假日9點半開須晨會之事實,縱不論原告於晚上10點關
門後之結帳時間,自早上9點半算至晚上10點,原告工作
時數為12.5小時,縱再扣除證人李蕙如所述之1小時空班
時間,原告所述其假日工作11.5小時即加班3.5小時之事
實,亦堪信為真實。
4、按勞動部之公告,104年6月15日至105年9月30日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120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共有124日假日(4日+8日×15月=124日),扣除上述原
告出遊未上班之104年8月1日(星期六)、9月26日(星期
六)、10月24日(星期六)、105年2月20日(星期六)、
5月15日(星期日)、8月6日(星期六)、9月10日(星期
六)、9月11日(星期日)、104年6月27日(星期六)、9
月19日(星期六)共10日,原告假日上班日數為114日,
以每日加班3.5小時計算,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800元【(120元×1/
3×2小時×114日)+(120元×2/3×1.5小時×114日)
=22,800元】,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小時基
本工資為126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共有24日假日(8日×3月=24日),以每日加班3.5小時
計算,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
原告之加班費為5,040元【(126元×1/3×2小時×24日)
+(126元×2/3×1.5小時×24日)=5,040元】,則被告
於此段時間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27,840元(22,800元
+5,040元=27,840元)。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制服費用1,990元:
1、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薪資中扣除制服費用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制服費用為1,990元乙節,復經證人陳易辰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且與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之檢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應將制
服費用1,990元返還原告。此外,依臺北市勞動局106年3
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445901號函所附被告制服相
關規定:「在公司任職滿3個月,由公司完全支付,未滿
3個月,公司付一半,員工付一半」(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已滿3月,被告亦應將制服費用1,990
元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2,728元(2,898
元+27,840元+1,990元=32,728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1,662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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