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之標準,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章之規定,此為聲請事件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聲明人於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