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六四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利用法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情況,經核屬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另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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