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0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收受教育部93年10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委任之訴願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委任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10月13日起算,因原告訴願代理人張麗真律師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3年12月12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93年12月13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4年5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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