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異議狀」,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查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就法院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為裁定得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之規定,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有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及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再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