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根適 送達代收人 陳彥希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
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
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