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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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95年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