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瑤琪 ,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之代訓機構國立成功大學於89年4月10日至89年6月13日辦理89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第GE8903期之學員,原告於該訓練班之編號為29號,學號為890329號,其於該班結業總成績為48.8分,經評定為不及格,嗣經補考亦不及格。另訴外人 葉環瑞 亦係該訓練班第GE8903期之學員,編號為40號,學號為890340號,結訓成績合格,結業證書字號為GE890329號。原告以訴外人葉環瑞持有第GE890329號結業證書字號與原告在該訓練班之學員學號890329號相同,訴外人葉環瑞之結業證書不得使用第GE890329號,該結業證書應屬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葉環瑞於成功大學品管班結業證書證號第GE890329號)無效,並且請求損害賠償美金200億元,暨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而欲提出刑事訴追等情。
四、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所謂之處分(葉環瑞於成功大學品管班結業證書證號第GE890329號)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是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合法。縱認上開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即以被告於94年7月20日向本院就本件實體部分提出答辯為已足),則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暨回訓作業規定」第25點第1項:「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品管班結訓成績經本會複審合格者,本會於結業證書上核蓋鋼印,轉請代訓機構核發。」之規定,應以被告對於品管班結訓成績之複審(即成績之核定),方屬行政處分【於本件之行政處分,應為被告89年8月30日(89)工程管字第89024322號函,即被告答辯狀附件4】,至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訴外人葉環瑞第GE890329號結業證書,僅屬成績合格核定之證明,非為行政處分,則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五、再者,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次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若為刑事告訴..,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復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涉嫌偽造變造公文書..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情,應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本部分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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