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368號訴願決定,遂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訴字43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 海耐特 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訴外人 簡振興 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第2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所屬之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90年
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
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耐特公司)不服,於91年10月8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多次罰鍰對象為甲○○,該公司非適格之訴願人為由,乃以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此部分經海耐特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2年8月19日92訴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判決認定海耐特公司於91年10月18日委請 郭疆平 律師表示不服前開罰鍰處分,請求重新核處函,可視為提起訴願,命被告移送訴願機關審查。)訴外人簡振興亦因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再以92年
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訴外人簡振興儘速繳納罰鍰。原告等對上開函於92年5月1日共同委由郭疆平律師函請被告就上開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物之處分重新審酌核處,經被告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郭疆平律師副知原告:「仍維持被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回復原告及郭疆平律師函乃維持原處分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擔任案外人海耐特公司之負責人。海耐特公司為
從事經營網路資訊休閒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等營業項目,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簡振興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此有海耐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申請發給之「公司執照」(原證1)及向被告申請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2)各一份足稽,堪信為真,足認在系爭建物(即仁一路133號2樓)經營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務(即俗稱「網咖」)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原告甲○○個人(自然人),洵堪確論,不容置疑。
⒉次查,訴外人簡振興所有系爭133號2樓之建築物,其使用
執照登載之使用用途為「店鋪」,此亦有被告所屬之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一份為憑(原證3)。海耐特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初(89年5月31日),即以系爭建物(基隆市○○路○○○號2樓)申請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之閱讀計時收費等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營業項目,經被告認定得於一般「店鋪」經營使用,復經被告派員檢查審核通過後,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海耐特公司備齊一切相關之合法申請手續及證件後並於89年7月間開始營業,未久,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89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略以:「台端(即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使用本市○○區○○路○○○號建築物第二層(店招: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經查為利用電視遊樂器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及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或以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建築用途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文到1個月速向本局(建管課)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處6萬元至30萬元整罰鍰...」(原證4)云云,然而,海耐特公司自獲被告檢查審核通過並開始營業以來,並未有任何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行為,被告在事前未通知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等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情況下,竟僅以一紙公函,遽將海耐特公司原為合法經營之業者,猝然變更為非法營業,並要求須立即停止營業,甚且竟與「電子遊戲場業及夜總會、酒家、理容院、舞廳」等特種營業場所等同視之,而認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B1」類組之用途,對於被告前開變更為「B1」類組之判定,海耐特公司及原告等人當然無法苟同而正積極尋求救濟之途。豈知,被告其後連續分別以90年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6萬元罰鍰(受文者:甲○○)、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12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上述七紙行政處分(原證5),寄送地址均為:基隆市○○路○○○號2樓,罰鍰金額合計為
150萬元(6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另訴外人簡振興亦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6萬元罰鍰(受文者:簡振興),並再以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儘速繳納罰鍰(原證6)云云。
⒊對於被告前開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海耐特公司及原告表
示不服,而分別於91年10月8日及92年5月1日委請郭疆平律師代函向被告表示請求重新核處前開罰鍰及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證7)。惟前開請求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海耐特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鈞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而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原證
8)。然而,被告無視於此,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甲○○」(自然人),卻執意違法認定前開罰鍰之處罰對象均為「甲○○」而非「海耐特公司」,並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原告甲○○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甲○○因身罹殘疾行動不便,為恐拒繳罰鍰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管收,不得已僅能暫同意分期繳納前開
150萬元之罰鍰(原證9),但此並非表示原告甲○○已承認接受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⒌為匡正被告行政違失之處,原告與訴外人於92年5月1日委
由郭疆平律師代函請求被告重新核處,惟此亦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仍維持原有處分云云(原證10)。對此,原告等人當然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亦遭駁回後(原證11),原告謹能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
⒍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確有諸多違令及判斷失衡之處,茲分述如後:
①海耐特公司自合法取得營利事業許可後,對於系爭建物
之使用用途始終如一,從未有任何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行為,但被告事前未給予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等人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遽以一紙公函逕認原告所經營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B1類組,並要求立即停止營業云云,按此變更使用用途之類組判定,並非公允適法,則被告所為連續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容有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⑴依原證3之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函所示,認定原告朱日
昌(應為海耐特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而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復因原告甲○○(應為海耐特公司)未遵命辦理用途變更而遭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及第90條等規定連續科處七張罰鍰共計150萬元,已如前述。
⑵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
其使用。」「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及修正前第90條規定(現已刪除)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領得使用執照後欲再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程序上須先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即屬擅自變更使用;反面推之,領得使用執照後若未再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自無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之違法,乃屬當然。經查,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甲○○)當初即以從事經營網路資訊休閒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等營業項目據以向被告申請營業許可,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海耐特公司即於上址按所申請經營之營業項目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簡言之,海耐特公司(或原告)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始終如一,從未有任何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之行為。若然,被告明知上情而疏於審酌,竟認定原告甲○○有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行為云云,當非有理甚明。
⑶殊值可議者,在於被告竟將海耐特公司所從事經營之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等」營業項目(應屬「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而與一般所謂的「特種行業(如舞廳、酒家、理容院、電子遊戲場等)」等同視之,一律歸屬「B1」類組,然而前後二者不僅營業項目之性質、使用規模及安全設施與設備之要求等,完全俱不相同,如此情況下,被告竟僅憑一己行政裁量權限而輕率變更原先之認定(原為一般店鋪用途即得經營使用)而改判原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亦歸屬「B1」類組,但被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認定,事前卻從未通知原告或海耐特公司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直接逕為不利於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等人之判定,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至深且鉅。則被告前開所為認定,程序上即有未合之處。
⑷更何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以89年8月8日基府工管字第068941號函將資訊休閒業變更其在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類組之效力,依法僅能自公布後向後發生效力,對於海耐特公司(或原告)在系爭建物已合法經營之業者,應不得溯及適用之,否則,海耐特公司(或原告)之信賴利益焉得受保護?詎被告竟執意率爾判定原為「合法」經營之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甲○○),在前述類組認定變更為「B1」類組之用途後已變為「非法」使用,且應立即停止營業並科處罰鍰云云,核被告前開所為,當非合乎公允,亦有論斷失衡之議,誠難令人甘服!⑸按此項爭議,內政部營建署嗣於91年10月22日台內營
字第0910086347號函明揭:「...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應納入D1類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原證12)云云足稽為憑。據此亦足證明被告前開所為「B1」類組之判定,當非公允適法,應屬無疑。若然,被告本於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事後將原告(應為海耐特公司)原為合法經營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類別,竟變更為與一般特種行業同視之「B1」類組,而遭被告連續處以6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罰鍰(參原證5),被告前開所為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甚明,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為是。從而,原告於92年5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處,即無不當,詎被告拒絕原告前開請求,當非有理甚明。
②系爭七紙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究為海耐特公司(法人)
或原告甲○○(自然人),顯係混淆不清,則被告所處罰之主體對象既不明確,原處分顯有疏漏違法之處,亦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之審理,必須先由程序上開始審查,如程序上無瑕疵,方能進入實體上之審理,此為審判上必須遵守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54號裁判及同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均揭日斯旨,足資參照。
⑵今查,依原證4之七紙行政處分及基隆市政府罰鍰繳
款書之內容所示,該七紙罰鍰處分書之處罰對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指原告甲○○(自然人),而非「海耐特公司」云云,然而,事實上在系爭建物經營之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原告甲○○」(自然人),此有海耐特公司早於89年5月31日即以該址向被告申請檢查審核通過後所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原證2)為證,從而,實際於系爭建物內使用之人應為「海耐特公司」,自不可能為原告朱日昌本人,此乃當然之理,且不容被告臨訟諉稱不知。但對照於前揭七紙罰鍰處分書之受罰對象,若謂受罰主體均為原告甲○○(自然人)的話,如此認定之結果,卻有前後矛盾不一及處罰主體顯有混淆之謬誤。蓋因:
a.除第1張之受文者為「甲○○」外,其餘六紙之受文者均為「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前後二者顯有不同,自不得將二者完全等同視之,因此,若認「前者」之受罰對象為原告甲○○個人,從客觀上認定「後者」當然係指海耐特公司,否則,處分書上記載「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等字,豈非形同贅文?
b.又依系爭七紙行政處分之「主旨」欄均記載:「台端使用本市○○區○○路○○○號建築物第二層(店招: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云云,若認系爭建物係原告甲○○個人使用的話,如此豈非與海耐特公司向被告申請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亦為基隆市○○路○○○號2樓)相衝突,形成同一位置處所卻同時有2人(甲○○個人及海耐特公司)同時在使用之不合理現象,寧有斯理!更甚者,被告竟將系爭七紙行政處分均寄送至「基隆市○○路○○○號2樓」,但此為海耐特公司設立之地址,並非原告甲○○個人之地址(原設籍於基隆市○○街○○○號7樓,94年9月7日另遷居設籍於基隆市○○街○○○巷○○號4樓,原證13),則被告前後所為,俱係充滿矛盾不一之謬誤,之所以如此?理由無他,諒信係被告誤將海耐特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法人與其負責人二者不同一)與坊間一般之「電子遊樂場」(非法人團體,不具備獨立之人格,負責人即為該非法人團體)二者等同視之,因而造成如前述謬誤之處,因此,被告所欲處罰之對象主體究竟係指原告甲○○抑或海耐特公司,此由前開七紙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根本無從分辨及明確判斷,誠非虛言。
c.再參酌原證5之⑤⑥⑦所示罰鍰繳款書3份之內容所載,繳款人為「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日昌(應係指海耐特公司)」,但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甲○○)」,地址卻為「基隆市○○路○○○號2樓(海耐特公司地址)」,顯然罰鍰繳款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受罰對象,前後矛盾不一,根本無從明確判斷被告所欲處罰之對象究竟為海耐特公司或甲○○個人。正因如此,無怪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在製作本件罰鍰之分期筆錄上竟亦記載:「義務人:①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②甲○○...」云云,顯然宜蘭行政執行處似亦搞不清楚本件之受罰對象究竟應為何人,因而含糊地將二者均列為義務人而為執行(參原證9),如此荒謬違法之作為,莫此為甚!若然,前開七紙行政處分及罰鍰繳款書所欲處罰之對象既有混淆不清,則原處分顯有疏漏違誤之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始屬適法允當。
③至於被告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認
為訴外人簡振興將系爭建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77條等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參原證6)云云,按此行政處分雖無處罰對象不明確之瑕疵,但因被告將海耐特公司所經營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B1」類組用途,被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判定,並非公允適法,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6347號函明揭:「...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應納入D1類組則」(參被證12)足稽,自不待言。復參「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裁判亦揭明斯旨,而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縱認系爭建物確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原告否認之),但違規使用之人確非訴外人簡振興,則被告明知上情而疏於審酌於此,亦將原告簡振興(所有權人)一併列為受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對於訴外人簡振興處以罰鍰6萬元之行政處分,亦應予以撤銷,始符允當。
⒎綜上,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簡振興所處罰鍰(參原證5
、6),確有如前述諸多違法疏漏不當之處,按此雖經原告等2人向被告表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處,卻遭被告拒絕,復經訴願機關亦以程序上不受理為由而駁回,致使原告2人受有損害至深且鉅。為謀救濟,原告乃有訴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障權利,而伸法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如訴之聲明,實至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一、「...抗告人(即原告)等
對上開函(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20038347號函)於92年5月1日請相對人(即被告)重新審酌,經被告以
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原告等:仍維持被告原處分...」。經查係,本案當時已由內政部以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被告認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故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代替訴願管轄機關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2條及第58條之規定」。
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一、「...被告各該對海耐特戰
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罰之行政處分,前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則該處分對原告甲○○確已失其效力無疑...」。經查該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為確定所撤銷之「原處分」範圍,於92年9月2日電話請示 黃倩玉 書記官,其表示:依判決書1、事實概要後段「原告不服,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復經提起本訴」及理由4、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之違誤,雖原告未為上述之指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均予以撤銷,.
..係針對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撤銷。
故被告遵照鈞院判決,就歷次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以被告92年10月3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97369號函檢卷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在卷。
⒊敬請明察並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綜上結論,本案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敬請鈞院明察裁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海耐特公司負責人)使用訴外人簡振興所有坐落基隆市○○路○○○號第2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89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所屬之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90年2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原告甲○○新臺幣6萬元罰鍰、90年5月1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91年4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91年6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於91年10月8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公司非適格之訴願人為由,乃以92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原告簡振興亦因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
號函處6萬元罰鍰,並再以92年4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訴外人簡振興儘速繳納罰鍰。原告等對上開函於92年5月1日請被告重新審酌,經被告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原告等:仍維持被告原處分。原告等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次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惟依同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書仍須載明該條項所列第1至9款之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章。本件原告認前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人係海耐特公司,原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為人,被告處上開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之對象應為海耐特公司,除以海耐特公司之名義另行提起訴願外,竟以海耐特公司及原告之名義分別委由郭疆平律師以發律師函之方式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處,因該律師函完全不具訴願書之法定程式,致被告機關未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亦未依同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附具答辯書及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機關,而逕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知郭疆平律師「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於本院前審既已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甲○○」(自然人),卻執意違法認定前開罰鍰之處罰對象均為「甲○○」而非「海耐特公司」,並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原告甲○○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甲○○因身罹殘疾行動不便,為恐拒繳罰鍰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管收,不得已僅能暫同意分期繳納前開150萬元之罰鍰,但此並非表示原告甲○○已承認接受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匡正被告行政違失之處,原告與簡振興遂於92年5月1日委由郭疆平律師代函請求被告重新核處,足見原告執意認為前開被告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對象應為海耐特公司而非原告,此與被告機關自認處罰對象為原告,兩造之認知完全不同。姑不論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處罰之建築物使用人應係原告或海耐特公司,因歷次被告處分函之受文者均載為「海耐特戰略綱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其語意含混,惟被告已一再主張處罰之對象應為原告,則被告如認各該罰鍰及命停止使用之處分違法,請求重新核處又被拒絕,自應立即循序依法以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如認各該處分無效,則亦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如被告主張有效,亦可依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所謂「重新核處」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原處分之對象為海耐特公司,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係自認為受處分人而提起訴願。
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係被告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則其聲請「重新核處」既非可依法據以申請之案件,被告依主觀之認知,認前開處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拒絕「重新核處」而予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不察,認被告前開拒絕重新核處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非可取,查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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