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71號原告甲○○(原名 薛璧如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21246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貳、本件原告針對被告機關就其綜合所得稅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在行政爭訟之程序中,具請求複印及閱覽其配偶 吳鴻誠 之申報資料,但遭被告機關否准(民國9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44237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因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於民國93年5月26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30007175號訴願決定,將原來之否准處分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而被告機關因此於93年11月29日再次作成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30212463號函之處分(下稱第二次處分),再次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經查上開第二次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在沒有經過訴願之情況下,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原告因為誤解法令,以為第一次處分已經訴願,所以第二次處分即不須再行訴願,是以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惟另須補充說明者,由於行政爭訟程序本身具有高度技術性,其行政處分之特定與爭訟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缺乏法律常識之人民而言,有其理解上之困難度,因此法院必須在可能之限度內,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將當事人對外表達、而內容不盡清楚之公法上法效意思作符合當事人主觀期待之解釋,以避免技術規定對實體爭點的不當阻礙,所以必須考慮「原告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來加以補救」之問題。而在本案中,若原告知悉法律制度之設計必然會提起訴願,所以在探求原告之真意後,應將其「起訴」之對外表示,解釋為「原告之實質意思是打算續行行政爭訟程序,而有意提起訴願,但因為不熟悉法律程序,以致在表示內容與表示之對象均有錯誤,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實有提起訴願之法效意思存在,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訴願權責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爰在此附予敘明如上。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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