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相對人金晌餐飲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張嵩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95年度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書,其當事人欄內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據相對人請求更正,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5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聲請人請求更正之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