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地價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溢繳地價款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43號著有判例。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73–75、273–
106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0年2月22日府地測字第11861號公告補辦徵收作為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工程用地(第二次公告),因原告未於公告徵收期間(90年2月28日至90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配回抵價地,且於第一次公告徵收後之88年8月7日及9月3日領取地價補償完竣,嗣原告一再申請配地,經被告91年6月18日、7月31日、12月13日及93年
1月14日區段徵收委員會討論決議,同意讓售(非配地)一宗地。經原告選擇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273‧59平方公尺,讓售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435,400元,被告乃以93年3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30026805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地價款。原告於93年4月8日繳清地價款,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旋將該公園段386地號土地於93年5月3日買賣移轉予案外人 陳玟燕 。嗣原告於93年5月6日起一再以徵收地配地地價款不公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溢繳地價款3,650,
368元,終經被告93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10618號函駁回。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逾收之抵價地款3,650,368元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在本次補辦徵收公告前,被告承辦人員即口頭告知原告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只能領取補償金,不得申請抵價地,誤導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應繳納之抵價地價格之計算不但錯誤,且於法無據,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查前開竹北市○○段○○○○號之抵價地面積為273.59平方公尺,依被告之前開函文記載,配地單位地價是每平方公尺為24,800元,則原告繳納之購買抵價地價格即應依每平方公尺24,800計算,總價應為6,785,032元(273.59×24,800=6,785,032)。詎被告竟將該筆土地應繳價金,以2種價格計算︰在10
0平方公尺之內,以每平方公尺34,918計算;超過100平方公尺,則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計算。據其計算結果,總價高達10,435,400元〈(100×34,918)+(173.59×40,000)=10,435,400〉。被告不依原配地單位地價命原告繳納申購抵價地價款,擅自提高繳納價格,且將繳納價格分成兩段,該等行政處分依據何在,令人費解云云,經查:
㈠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在本次補辦徵收公告前,被告承辦人員
即口頭告知原告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只能領取補償金,不得申請抵價地一節,非但未能舉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區段徵收於發放補償金或配給抵價地完竣後即已完成,原告對於本件區段徵收,既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區段徵收程序業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事爭執,至於被告事後決議同意讓售一宗地予原告,則係區段徵收以外之另一售地行為,與配給抵價地不能混為一談。
㈡查被告讓售區段徵收配餘地予原告,乃區段徵收以外雙方合
意買賣之行為,與區段徵收及政府之行政處分無涉。被告對於原告有關請求退還溢繳地價款之函復,均係對於原告陳情之答復與說明,核非行政處分,此觀被告93年5月10日府地測字第0930053495號、93年6月8日府地測字第0930041788號、93年7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30091794號、93年8月30日府地測字第0930110618號函,即可自明,是區段徵收範圍內配餘地之讓售,並非抵費地之配給,純屬民法上買賣之性質,原告對系爭竹北市○○段○○○號土地之配餘地讓售之地價款有爭議,認其有溢繳地價款3,650,368元,訴請退還,核屬私法上權益關係之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