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開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原告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⑶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均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分別被訴詐欺、誹謗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