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籌措生意資金欲向被告楊美
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權,而原告乙○○○又積欠被告甲○○十一萬四千元,被告甲○○竟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某時,由被告甲○○帶同原告前往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渠等二人利用原告年邁、文盲、雙眼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之狀況,先由被告甲○○向原告詐稱:因乙○○○積欠甲○○債務,需以其所有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一0二-一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二十之三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雙眼幾近全盲而未察,即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票(票號二三五九一九號、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上簽名,設定擔保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扺押權契約予被告丙○○,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由被告丙○○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 李鎮國 、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王輔溱提示兌現該紙支票,嗣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0八號)將原告市值三百二十萬元以上之前開房地拍賣由第三人買受,使原告受有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