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潘秀琴 所有交予其兄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原停放在臺北縣○○鎮○○路之北二高涵洞下,遭不詳姓名之人移至該處)乙臺。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臺及鑰匙乙把。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見上開機車並無鑰匙插在引擎電門上,但機車未熄火而將其駛離現場,伊並未使用到自備鑰匙云云。惟據當時查獲被告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巡官胡良善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機車是發動狀態,但機車鑰匙孔並未插著鑰匙,後來伊有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支鑰匙,該鑰匙伊有持著去啟動機車,是可以發動機車的,而當時被告也有承認他偷竊機車的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電話通聯紀錄)等語,是足認被告應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插入機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機車,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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