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偽以購車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以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十萬八千元予遠東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依雙方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約定,甲○○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償還三千零五十四元,上開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三,甲○○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上開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並於台北區監理所完成設定登記在案,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因而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甲○○有分期給付貸款之意,而交付前開貸款九萬元予甲○○。詎甲○○取得款項後,即未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修車廠,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嗣因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轉讓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屢次催討及查訪,甲○○均未能清償及返還擔保標的物之上開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件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我公司上班,過年前約九十一年二月初就沒做了。他當時薪水約兩萬元。當時我們是登報應徵的,後來為什麼要離職也沒講,人就沒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買車後就離職,一直沒有工作,也沒有任何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向遠東銀行貸款時,雖係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惟其向遠東銀行取得貸款後,卻自行離職,衡諸常情,被告既無存款,其為支付每月之汽車貸款,理應維持相當經濟收入,要無任意自行離職捨棄固定薪資收入之理,況上開貸款分期付款金額每月僅需支付三千零五十四元,被告若繼續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上班領取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其用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之款項,經濟上應屬寬裕,然其竟於取得貸款後隨即自行離職,其後並未曾支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是其借款之初,主觀上本即無意支付分期款項而有不法所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九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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