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借貸日幣六百八十萬元,經原告如數交付伊受領。嗣被告乙○○僅清償部分借款,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就尚未清償之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一年內歸還,且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屆期被告乙○○未清償該借款時,由被告丙○○代負履行之責。詎屆一年期滿迄今,被告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乙○○係伊母親,伊因不堪原告屢至店內要伊還錢,被迫簽下保證契約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該保證契約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就伊係如何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空言為此抗辯,自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乙○○原以日幣計算之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既已折算為新台幣計算,自應認伊與原告間就此金錢借貸之返還,已另有約定,而無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從而,被告乙○○既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