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二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除聲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三佰元折算一日;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五小包(淨重六.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摻食器三支、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大包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而就施用之方法,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接受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案件調查時及於本院審理時,皆一致供稱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將海洛因摻合安非他命一同吸食(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併用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氣相質譜儀法等鑑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項下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而此一採尿時間距被告自白所指施用海洛因時間,約三日餘,參以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九九九號函示: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即五日)內所採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被檢出等語,堪認尿液檢驗結果與被告前揭自白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非無未洽。
(二)又關於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可否併用或混合施用之疑義,查吸毒者混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例,並非罕見,據文獻報告指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鴉片類藥物,在成癮機轉之生理作用上共用同一路徑,其在多巴胺傳導路徑上的共同作用,使得中樞神經興奮劑如安非他命、古柯鹼與鴉片類藥物如嗎啡、海洛因同時混用時,產生彼此效用加成的效果;成癮者常見同時使用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此種方式可增強止痛作用及欣快感,且不會造成各別藥物使用時之副作用或毒性之加成,成癮者明顯感受到鴉片類藥物可以減輕因興奮劑所造成的焦慮症狀等語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八四七號函影本可按,自無何不能混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以被告自白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八樓,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施用,亦難謂無此可能性或質疑與常情不符而加以排斥。
(三)綜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上址混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一、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某時,在新莊市○○路○段○○○號八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該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皆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